第一条 为规范佛教教务管理,维护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外省市在沪常住佛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外省市在沪常住佛教教职人员备案及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要求,以及《中国佛教协会章程》、《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全国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说“外埠应邀在沪寺院常住僧”,是指在上海寺院中常住的、享受上海寺院常住衣单、福利等待遇的,不具有上海户籍的各寺院僧尼大众。相应的,“外埠应邀在沪寺院常住僧”都须持有中国佛教协会批准放戒的寺院所出具的戒牒,且在本市佛教寺院从事法务、参与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外省市在沪常住佛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公布后,上海市各寺院接受挂常单的佛教教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2、热爱佛教事业,信仰纯正,勤修三学,戒行清净、作风正派,遵守教义教规,具有较高的佛教道德修养;
3、必须是全国各级在册登记的佛学院的毕业生;了解国家有关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4、有一定佛教学识,能独立完成日常课诵和主持佛事法务活动;
5、年龄在二十岁以上,六根具足,心理健康。
6、须持中国佛教协会批准放戒的寺院所出具的戒牒;
7、须在其寺院挂单半年考察期满,由寺院寺务处召开寺务会议讨论同意,向寺院所在区县佛协报告并同意,并须报寺院所在区县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出台前,已在本市挂单一年以上并按月发放衣单,享受寺院经济待遇,或从事寺院服务者,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对已获上海户籍的佛教教职人员一律实行备案。
寺院或区县佛协应当将其认定的挂常单的佛教教职人员情况自认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区县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外埠应邀在沪寺院常住僧的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僧尼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戒牒、常住寺院证明复印件。每年三月的年度场所检查,须提交备案材料,上交上海市佛教协会和各寺院所在区县的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
第六条 备案部门对首次备案的僧尼,自收到寺院或区县佛协提交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按年度所作的常规备案,由市佛教协会归档,纳入寺院人力资源管理系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1、未按照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2、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 寺院或区县佛协在包括外埠应邀在沪寺院常住僧在内的所有僧尼大众备案程序完成后,向佛教教职人员(僧尼)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僧尼身份从事佛法务、教务活动。
第九条 寺院或区县佛协依照佛教的有关规定解除佛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到市佛教协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由市佛教协会上报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备案注销。
第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教职人员的寺院或区县佛协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有下列情形者,必须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
2、违反佛教戒规戒律,行为严重不端;
3、破坏僧团、散布歪理邪说;
4、涂改、伪造、转借、转让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作出注销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惩处的,应报上海市佛教协会和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佛教教职人员因违规、违纪等情况而被寺院作暂扣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处罚者,如本人确有悔改表现,由原作出惩处决定的区县佛教协会及常住寺院作出撤销该惩处的决定,发还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一条 外埠应邀在沪寺院常住僧离开现住寺院,或放弃及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寺院或区县佛协,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外省市在沪常住佛教教职人员出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寺院或区县佛协应当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三条 寺院或区县佛协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外埠应邀在沪寺院常住僧”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的外省市在沪常住佛教教职人员备案情况报市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五条 对于短期居住(挂云水单)的外省市佛教僧尼,须审核其有效戒牒、身份证及介绍信,并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间超过十五天者,须向区县政府宗教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鉴于目前上海无正式开放的藏传佛教与南传佛教道场,因此,对于藏传佛教、南传佛教僧人来沪常住,原则上不予允许。特殊情况,须上报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